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管理,促进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信息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有关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四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备案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货运信息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完整规范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规范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表》;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文本;
(六)租赁车辆备案表;
(七)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八)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
第八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租赁车辆所有权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租赁车辆登记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行驶牌证齐全有效;
(二)租赁车辆每年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技术等级应为三级以上;
(三)车辆应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向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发放《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向符合租赁车辆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核发《云南省租赁汽车证》(含云南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
第十条 经营者增设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符合备案要求的分支机构核发《备案证》,并在《备案证》备注栏注明属分支机构。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向符合租赁车辆技术条件要求的车辆核发《云南省租赁汽车证》(含云南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
若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不属于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经营者应将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及《备案证》复印件报总公司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货运信息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完整规范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表》;
2、分支机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总公司《备案证》复印件;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规范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总公司《备案证》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文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文本;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七)租赁车辆备案表;
(八)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九)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应当在工商营业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书面说明变更的内容及原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变更内容换发《备案证》。
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吊销后15日内将《备案证》交回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注销。
超过15日后未办理变更或终止经营手续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新增、变更租赁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说明原因,提交《租赁车辆备案表》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符合租赁车辆技术状况的租赁车辆核发《云南省租赁汽车证》(含云南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保存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备案材料,建立健全业户备案档案。
第十六条《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经营者应当在三年期满当月向原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新的《备案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备案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受理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二十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和提高运输效率,从事货运配载、货运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共货运信息平台发布货运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运配载、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社会提供真实、准确的货源信息。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变相招揽乘客,不得租车同时提供驾驶劳务。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租赁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 年 9 月 1日起施行。